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8:13:26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筒介
2004年5月18日,被告**天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年利率为5.814%,期满后由被告**天亿公司还本付息。建设银行为了保证贷款的及时回收,要求**天亿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天亿公司表示同意,并提出以价值30万余元的仓库用房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在签订了20万元的贷款合同之后,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亿公司对仓库用房享有权处分,若被告**天亿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建设银行可以将抵押物拍卖,并将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银行的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没有要求被告**天亿公司提供任何有关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也未向任何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3月12日,被告**天亿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面临破产,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天亿公司与第三人张*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8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仓库用房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于合同签订后的第10日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6年5月20日,被告**天亿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天亿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天亿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256元。但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面临倒闭,根本无法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
原告建设银行认为,2004年5月18日,本银行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本银行向被告放贷2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5.814%。当时本银行考虑到被告的资信问题,遂要求被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为了顺利取得本银行的贷款,遂将被告的仓库用房作为抵押物。据此,本银行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向被告放贷20万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贷款合同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有权处分其抵押物,用以优先偿还本银行的贷款本息。
鉴于此,原告建设银行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天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实现原告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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