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9:06:07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超)。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张某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雇佣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为完成张某交给的劳动任务,**贾汪两边跑,仅路费花了几百元,又出钱租用数码设备为张某提供劳务服务。由于我提供众多有效的劳务成果,使得张某分文不付获得**中城置业有限公司80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张某拒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张某按照协议支付我劳动报酬332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孙某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332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孙某提供劳务非一般劳务,属于有偿法律服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孙某为我代理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租用数码设备等正常费用,如存在正规发票和合理说明,我愿意承担;三、我已支付孙某10000元费用。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张某(雇佣人)与孙某(受雇人)签订《雇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雇佣人与**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受雇人提供该诉讼相关劳务,如雇佣人在该案中在4万元以内败诉,则不向受雇人支付佣金,若雇佣人胜诉则按胜诉标的额的30%向受雇人支付佣金。2008年1月10日,张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张某80平方米住房一套。2008年10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7日,张某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贾执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裁定贾汪温州商城续建工程2号楼4单元505室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在张某诉**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过程中,张某均授权委托孙某代理诉讼。
咨询法律问题留言给律师(1分钟内回电):
-
租房合同中房主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吗
-
夫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债权人应当如何办
-
诈骗后一直在还钱属于诈骗吗
-
劳动纠纷可直接上法院吗
-
申请劳动仲裁流程是怎样的
-
劳务派遣的员工致害由谁承担
-
公司拖欠工资离职通知书需要提前多久递交给公司?
-
劳动关系中公司只签协议不签劳动合同违法吗?
-
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受伤怎么办
-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
出险后自己全责还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吗
-
车祸肋骨骨折够伤残吗
-
寻衅滋事罪中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件会有哪些
-
没有委托人签字别人代签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哪些
-
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法院会怎么判
-
哪几种情况一定会判缓刑?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承担如何的刑事责任
-
寻衅滋事的处罚有哪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