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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8:27:29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侦查机关应在出现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后,先提请原批
准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
首先,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对强制措施的变更享有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也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而强制措施的变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
其次,逮捕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变更应该享有审查权。逮捕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须是那些犯罪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严厉性,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能对任何公民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说明法律对逮捕审批程序的规定是高“规格”的,不同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对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有事前经原批捕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才能与逮捕的性质和其审批程序的高“规格”相匹配,形成一个完整的审查逮捕体系。
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在实践当中,由于强制措施的变更,会人为地导致诉讼期限的增加,延误案件的及时办理,出现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案件办理的效率。另外,侦查机关自行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规定审查程序,从制度上减少变更的案件数量,杜绝违法变更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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