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责任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7:53:52
经中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上诉人普-兴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秦*福经协商,就被上诉人之子秦*保工伤(亡)一案的诉讼、仲裁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差旅费5000元,暂收1200元;第八条约定:对被上诉人可能实现的利益不能准确预料时,按最终实现的利益金额为准。以该金额的40%(超出36000元以上部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现利益时优先足额收取。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当即支付了1200元差旅费,后又支付了900元差旅费。上诉人派段*庆律师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完成了在工伤认定、仲裁和诉讼各阶段的各项委托代理事项。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被上诉人得到了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他补助金共计18000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终结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无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今欠普-兴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和差旅费10000元尽快给清”的欠条一份。
2005年3月24日上诉人普-兴律师事务所向民和县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福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福负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支付差旅费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普-兴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原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是一种风险代理,代理费应按所附条件:“超出36000元以上部分”为起点收取和支付。目前被上诉人只实现了18000元的利益,未达到约定的起点,即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不能收取代理费的风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案由正确,对差旅费和代理费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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