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7:53:44
首先,这项改革缺乏法律依据。从已实行指定管辖的省市来看,一般都明确指出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仔细研究这个条文可以发现,刑诉法第26条当中的指定管辖显然是针对某个有争议的具体案件而言,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却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类案件,因此将刑诉法第26条作为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另外,从该条的内容上看,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管辖不明存在争议,二是因某种原因(如全体法官需要回避)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显然,进行少年刑事审判指定管辖改革的案件与上述两种情况相去甚远。
其次,由于已实行指定管辖的法院“另起炉灶”,使得少年刑事指定管辖的运作模式极为混乱,因此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严重破坏。据了解,当前比较典型的指定管辖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1)“公安直接移送式”,即由发案区(以下简称甲)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指定管辖区(以下简称乙)检察机关,然后由该检察机关由直接向本区指定管辖法院提起公诉。(2)“检察横向移送式”,即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甲检察机关,甲检察机关又移送到乙检察机关,最后由乙检察机关再起诉到乙法院。(3)“法院多环移送式”,即先由甲公、检、法之间按照正常程序操作之后,由甲法院通过上一级法院办理书面指定管辖手续,最后将案件移送给被指定管辖的乙法院审理。(4)“公安双向报送式”,是指甲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仍向甲检察机关报请,但移送审查起诉时,则由甲公安机关直接向乙检察机关移送,然后由乙检察院向乙法院提起公诉。众所周知,法治的基础在于建立国家内部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体系,并保证其遵守和执行,不允许各地区、各部门各行其是,制定和推行有悖于法治统一性原则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因此,上述各种所谓因地制宜的指定管辖运作模式是对法治统一性的恣意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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