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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船舶刑事管辖怎么确定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7:50:51

外籍船舶刑事管辖确定

1.国际法领土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国际法的领土主权原则,国家领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排他性,因而在国家领土主权问题上,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这一国际法重要原则首先表现为一国领土之内不允许存在他国领土。根据《公约》第1条之规定,一国的内水、领海等都属于沿海-国领土主权的范围。沿海-国、港口国对内水、港口享有完全、排他的国家主权,因此,外国船舶和船员只有经沿海-国允许才可以进入,否则将被视为对沿海-国领土的侵犯。只有为了躲避海上风险而进入一国内水并遵守沿海-国所有管理规定的,一般无需征得沿海-国同意可直接驶入其内水。故船舶一旦进人别国内水或港口,即受沿海-国、港口国的法律约束和管辖,沿海-国对经其允许驶入内水或港口的外国船舶和船员享有根据领土主权原则进行属地管辖的权力。

2.国际习惯和判例的惯常做法。沿海-国、港口国对于外籍船舶的管辖问题上往往容易与船旗国的管辖权产生一定冲突。从世界范围来看,对该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英、美两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如智利、厄瓜多尔等,主张港口国对港口船舶的刑事案件应当有专属管辖权;而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则强调此类案件一般应由船旗国管辖。[8]劳特派特认为,位于他国内水、港口的外国人的犯罪,如果仅仅影响船舶的内部秩序或仅仅涉及海员或乘客之间的关系,沿岸国就没有管辖权。[9]法国1806年通过“萨利和牛顿号案”确定的“法国规则”有着重要的影响,它主张除非港口的安宁与良好秩序受到威胁,或者经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否则港口国不加干涉。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筹备会议上英国的声明称:“国家有权对停泊在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和船上的人员及货物行使管辖权。在刑事事项上,沿海-国当局通常不干预和执行当地管辖权,除非经船旗国的当地代表、或控制船舶的人、或可能直接受影响的人请求或代表他们请求予以协助。在任何情况下,是否进行干预,由沿海-国当局决定。”

主流的解决方式是:“第一,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纪律的事务,沿海-国通常不加干预,而交由船旗国按照该国的法律管辖。第二,如果发生在船上的海员犯罪没有影响到港口的和平与安宁或其居民,除非经船长或船旗国代表请求,沿海-国一般也不行使管辖权,而交由船旗国管辖。第三,即使犯罪仅涉及船员,并不涉及船舶以外的人,事实上并不扰乱当地和平和安宁,如果罪行是严重的(如杀人罪),那么,沿海-国、港口国也有管辖权。第四,在任何情况下,对船舶上的犯罪是否进行管辖,由沿海-国当局决定。”

3.国际条约、双边条约的规定主张。《公约》虽然没有对一国内水的外籍船舶上犯罪的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27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领海-国不得对该船舶上的人和事实施刑事调查,但不影响沿海-国对从本国内水驶向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刑事调查的权力。此外,《公约》对于沿海-国对外国船舶不具有刑事管辖权还规定了排除性条件,比如,“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官员予以协助”,等等。

为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也通过双边条约进行规定。就中国与意大利、美国签订的双边条约而言,《中国与意大利领事条约》第18条第5项规定:“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对在船上所发生的行为或犯罪进行管辖,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接受国国民犯罪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害的犯罪;(二)破坏接受国安宁和安全的犯罪;(三)违反接受国有关检疫、入出境、海上安全、海关事务、水域污染或禁止贩毒的法律的行为或犯罪;(四)其他根据接受国法律应判不少于三年徒刑的严重犯罪。”《中国和美国领事条约》第38条第2项规定:“除非船长或领事官员提出要求,接受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与安全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应在下述问题上干涉船只的内部事务:船员间的关系、劳资关系、纪律和其他属于内部性质的活动。”

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海事司法管辖权之完善

(一)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

按照传统国际法,公海是指不包括领海和内水的全部海域,所以领海以外海域就是公海。1958年《公海公约》第1条规定,“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置于自己的主权之下并主张管辖权。但《公约》第86条规定,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显然《公约》发展了传统国际法下公海的概念,根据《公约》,公海是指不包括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和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其范围比传统国际法要窄得多。公海范围的缩小意味着沿海-国管辖范围的扩大,故按照《公约》,领海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公海,而可能纳入国家管辖的海域显然只有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该海域不同于陆地领土、内水和领海,沿海-国并不享有主权。

按照2016年8月2日生效的《涉海规定一》第1条,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此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何谓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他海域为兜底性规定,属无害条款,是立法技术的体现,立法及司法解释多次使用其他海域,但究竟何所指均未明确。分析《涉海规定一》第2条,因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似乎可以理解为包括该渔区。其次,毗连区能否归入国家管辖海域的范围?根据《公约》,在沿海-国设置专属经济区的情况下,毗连区将与专属经济区相重叠,依照《公约》第86条的规定,就不能说它是公海区域。但是,对于只设毗连区而不设专属经济区的国家来说,毗连区似乎又应理解为公海区域。[1]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颁行。根据《公约》第75条的规定,沿海-国是否有专属经济区,取决于沿海-国是否提出专属经济区的主张,如应标出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妥为公布,并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我国因与海岸相向国家就专属经济区划界存在争议等原因,尚无公布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的实践,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未提出专属经济区主张。我国已设置专属经济区,我国的毗连区与专属经济区重叠。因此,我国对专属经济区享有的特定权利在毗连区也应予适用,在此意义上可以对毗连区使用“管辖”一词。

(二)沿海-国在国家管辖海域的权利

沿海-国在毗连区享有管制权,《公约》第33条毗连区规定:“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在毗连区内,不能像在领海内那样行使主权,而只能就某些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权,即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如果发生上述违犯行为,则可以给予惩治。[2]管制权,也称为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即由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它不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可以用于管制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是行政管理性质的,而不能诉诸司法裁决。显然,按照《公约》的规定,管制权有别于管辖权,但仅有管制权而无相应的管辖权不利于管制权的实施,且缺乏司法救济途径也不利于管制权这一行政权所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将毗连区纳入国家管辖海域是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第十三条,我国在毗连区的管制权比《公约》多了“安全”一项,我国还有一些具体规定涉及毗连区的管制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外籍船舶刑事管辖确定”。不是本国的船只,在停靠他国的海辖内的是要遵守一定的管辖规定的,不能随意的乱停放,否则是会受到外籍船舶的刑事管辖制裁的,所以我们要严格的遵守刑事管辖。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知律律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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