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7:39:58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2〕。狭义说如“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3〕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与合法证据相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揭示了证据的内容和本质特征。第42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和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71条第2款、第37条规定,司法机关是主要的收集证据的主体;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刑诉法第48条还对证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限制了作证的主体。司法解释中还对其他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如鉴定人等作了规定。可见,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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