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权利保障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7:24:38
一、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突出表现
(一)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障碍重重
辩护人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完成辩护任务的手段和武器只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然而,作为辩护人唯一手段和武器的各项诉讼权利却始终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表现在:
1.阅卷权行使的障碍。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提供方便。”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对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违反规定的制裁及相关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难以得到检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尊重。同时依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对于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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