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犯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6:11:34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川,**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伪证罪,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峰、被告人李*义及其辩护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义和彭*刚、彭*伟父子(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吴*美、邵*峰发生争执,继而彭*伟与吴*美二人进行撕扯。彭*刚上前劝阻时,因彭*伟不听其父劝阻,彭*刚朝彭*伟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彭*伟耳膜穿孔,系轻伤。后彭*刚、彭*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邵*峰将彭*伟耳部打伤,并指使被告人李*义和石-超、仝-龙(均已判刑)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彭*伟耳膜穿孔是邵*峰殴打所致,致使邵*峰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
被告人李*义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峰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彭*伟、彭*刚、仝-龙、石-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错误羁押88天,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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