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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判决书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6:11:03

失火罪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某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牡丹某某东某和畜牧场农用地中焚烧玉米秸秆,燃烧的玉米秸秆被风刮到邻近的树林内,引起牡丹江市东某林场施业区发生森林火情。经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现场面积为8.97公顷。

2015年某月某日,被告人严某某到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林权证;证人姜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失火面积达8.9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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