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6:09:54
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3月起,租借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整理包装伪劣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通过淘宝网和自行批发进行销售。2010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存放在上述地点的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6万余件(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515,310元)。被告人吴某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某网店销售LACOXXX、POXX品牌的服装共计110余件,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吴某某、潘某、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郑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待销售金额一百五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吴某、吴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芳
代理审判员刘-姗
人民陪审员周*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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