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如何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5:16:08
承兑汇票怎样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
1.公示催告案件中失票人的身份难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是否要求最后持票人须为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有些欠缺诚信的出卖人在票据出手换回资金后,迅速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企图在短时间内通过除权判决追回票据。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能否确认其身份成为难题。
2.中间人倒卖票据致背书连续性难以举证。在承兑汇票买卖中,大量票据通过贴现方式转手,其中多数未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因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导致票据连续性中断。对于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票据的性质为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应确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则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的唯一方式为背书转让,单纯交付不属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方式仅限于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形。
3.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模糊。《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字义理解,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应为票据的所有权。但不同观点认为,票据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票据的价值在于其物质载体所附着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如持票人已经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经支付款项,票据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收回,则票据关系消灭,票据无法返还,当事人只能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究竟是判决返还票据,还是判决由请求返还的人享有票据权利,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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