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行使职责外的活动应该注意什么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5:11:12
2014年11月6日,原告某建材厂负责人王某向某省质量技术监督“12365”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举报中心将此举报单转交被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处理。被告于同年12月4日以信函方式转交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质检所)《关于受理编号为“20141106474”投诉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监管核查职责过程中必然已获取了相关信息。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玻镁风管排气道使用的原材料品种和外观质量满足所执行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JG/T194-2006标准要求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质检所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质监局对该检验行为没有法定监督职责,也没有获取并记录、保存该检验报告,故质监局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职。本案被告质监局以及其下属单位质检所的法定职责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质监局在行使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理应属于政府信息。
但行政机关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质检所依据委托进行的检验行为产生的相关信息系质检所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民事合同所产生的,而非基于法定职责行使检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因此,质监局仅仅对质检所是否依法行使委托检验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而没有对其在委托检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的合法性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当然也就没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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