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背书的效力有哪些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5:02:21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转让背书主要有下述三种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背书是背书人以移转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均由背书人移转于被背书人,亦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
(2)担保付款的效力。
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包括直接后手和其他一切后手,应按照汇票文义负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背书人的一切后手)如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便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种担保承兑和付款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背书人于背书时记载免除担保文句加以免除,它对于背书人来说就是绝对的法律责任。
(3)权利证明的效力。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表现为:
就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而言,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他不必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他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票款时,也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只要债务人为善意,该持票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也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
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他是善意地(无恶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是该背书人不是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他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最后,若票据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应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上述背书,就属于空白背书。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因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所以,在本案中,被背书人不可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不是工商银行,而是**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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