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如何对待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4:47:05
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张-利三岁母亲病故,父亲张-鸣服刑,张-利被送与邻居田-放收养。张-利的父亲张-鸣刑满后与丧夫携女的于美结婚,三十年后张-鸣病逝,张-鸣送给田-放收养的、现已成人的张-利,要求与张-鸣的继女——于美的亲生女儿于*燕以同等身份,继承张-鸣的价值60万元的房产。于*燕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张-利诉讼到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所以说,如果张-利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能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房产,不具有与于*燕相等同的继承权。据此,张-利的主张没得到法院的支持。
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许-浩、柳-香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许-浩最近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香认为她与许-浩同居时间长且已生儿育女,虽没登记也应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应与许-浩的父母等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许-浩的房屋等财产。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柳*若在许-浩遗产的处理中得到一些遗产,也只能是基于这种互助权而不是继承权。柳-香的要求理所当然地被法院驳回。
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田-添、韩-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添继承了其父田-栋的一笔房产。对这一房产,夫妻共同使用多年。前不久韩-进、田-添离婚,韩-进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田-添拿出了其父田-栋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这份遗产由田-添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田-添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韩-进、田-添离婚,韩-进对田-添这笔个人的财产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为无权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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