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环境污染侵害胎儿:工厂应否赔偿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4:16:06
案情:2001年2月初,河南省荥阳市市民王-红与当地一皮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该厂停产,王-红一直工作在刷浆车间生产线。在此期间,厂方从未对王-红做过任何防护培训工作,也未发过任何防护用具。2003年7月,王-红怀孕,并于当年12月回家休息。2004年3月17日,王-红早产,生下儿子刘-坤。但是就在次日,儿子刘-坤呼吸困难,随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其为复杂性心脏病。经向专家咨询,王-红得知,儿子的病是由于她本人的工作环境污染所致。王-红遂将该工厂诉至法院,要求工厂赔偿她和儿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称在该厂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存在污染,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早产,并导致早产儿刘-坤患上了心脏病。因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基于该厂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坤在胎儿时期,由于母体受到污染侵害,导致其出生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尽管他在胎儿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胎儿迟早要出生的,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预留。所以,当胎儿出生后有权就其损害请求赔偿。法院应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审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胎儿的权益应否受到保护的问题,同时,还涉及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观点,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被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该案的第一种观点就是这种认识。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的人身利益。所以,有必要对胎儿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这也被称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其基本要点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法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死者生前权利若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在理论上,该种赔偿请求权利人是间接受害人。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死者生前的利益,作为间接受害人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胎儿在其出生后,当然也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其生前受到的侵害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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