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致人伤亡案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4:15:07
被告人:李*平,男,37岁,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二村。199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1989年,被告人李*平自制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一套,放置于自家门前临街处,从事电气焊业务。1991年4月5日,廊坊市劳动人事局、廊坊市公安局、廊坊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此后,被告人李*平仍然无视上述通告要求,继续在临街处使用该乙炔发生器从事电气焊业务。199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该乙炔发生器发生爆炸,将本村儿童于*川当场炸死,于*杰被炸伤。于*杰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474.3元。经法院鉴定,于*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因其颅脑缺损,仍需继续治疗。审判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平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于*川之父于*祥、受害人于*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平赔偿受害人于*川、于*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的死伤后果是其二人燃放鞭炮所致。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使用自制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且因管理不善导致该发生器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要求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杰的重伤、于*川的死亡是该二人燃放鞭炮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于1998年7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祥因于*川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9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杰医疗、营养、护理、伤残补助、今后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536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李*平以于*川死亡、于*杰重伤不是乙炔发生器爆炸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杰以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为理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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