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的罪与罚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22:05:47
在分析网络诽谤特点时,如果将它与传统媒介(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中的诽谤行为相比较,就可以比较清楚地了解其特点。
1、网络诽谤中"散布"的含义
在网络诽谤中,行为人是以捏造的事实向诽谤对象以外的人的进行传播。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诽谤的规定,但很少有涉及诽谤内容传播的具体方式或具体对象的。如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国的民法中也有关于诽谤和侵犯名誉权的规定,但在现实中较少遇到要用法律条文解释确认诽谤必须是向被诽谤者以外的人传播的问题。
对于传统的媒介来说,这个问题好象是不存在的,因为无论是报刊,还是电台、电视台,只要出版或播放,总是面对广大受众的。但对于网络传播则不然。因为网际网络传播既可以是面对大-众的或某个组织、群体的,也可以是个人间一对一的传播。而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如果有诽谤的内容传递,那也只能是互相攻击和谩骂,与诽谤无关。
在西方诽谤诉讼历史中,关于诽谤成立要素之一是"公布于众"。以大-众传播的方式公布于众并不是唯一情况,在这里主要是指诽谤者是否有意使被诽谤者之外的他人领悟传播内容。这一点在衡量网络诽谤成立与否时也很重要。
在网络诽谤中,诽谤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看诽谤者所选择的传达信息的方式是否属正常的、能够阻止第三人的接触的途径。我们可以假设有这么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出信息者所选择的途径是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仅为某一人所知,是纯粹的私人邮箱;第二种情况也选择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但收件地址却可以为数个人,这可能是某个组织的人所共同拥有邮件址;第三种情况是制作成网页,可以供人们浏览等等。
根据一般的法律判断,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传播方式就有可能构成诽谤,而第一种情况就不构成诽谤,在第一种情况下,既使可能收件人本人没有看到,而其亲属好奇打开信箱查看到了诽谤内容,也不构成诽谤,因为信息传播者的目标对象仅为收信人本人,其它情况是其不可预见的,所以其主观上不存在要将诽谤内容向除目标对象以外的第三人传播的意图。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说,可能信息传播者会以不知道电子邮件址是一人拥有还是数人拥有为自己辩护,如此的话就要看其在当时所拥有的信息条件下,可以预见到什么程度。如果有事实证明诽谤信息传播明知这个邮件址是为数人拥有,就可认为是意图将信息公布于众。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只要是将诽谤内容放在网页上,无论信息传播者如何辩驳其网页无人浏览,都必然构成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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