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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21:13:50
当然,我们应该考虑广告相对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以拒绝交出物品来索求更多的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情况出现。届时可援用《合同法》第54条“因乘人之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该合同”,请求法院根据悬赏广告的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判定,即拾得人有归还物品的义务,悬赏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再结合拾得人收取报酬与其付出的代价相均衡的原则来判定。
对于悬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说明,一方面,悬赏人遗失某物,他对物的完全所有权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他对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丧失,而这种权利在无外力的作用下让他再度享有的机会很小,于是他发出悬赏广告希望重新获得已经灭失的权利,也就是这种权利,经历了拥有——灭失——再拥有的过程。当他第一次享有权利时可能不需要什么代价,但是权利灭失了,当他再次拥有权利时就应该付出一定代价,因为法律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所以他不能让原本与此无关的第三人来对他权利的获得买单。另一方面,悬赏人在发出悬赏广告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不能单纯考虑其发出广告之前或收回物品之后的想法,因为,人性都是趋利避害的,人人都希望自己的目的达到而不付出任何代价,更何况是自己的东西再度回到手里,但应当考虑的是,悬赏人在发出悬赏广告当时的真实意思,如果他承诺给予报酬,那么他显然已考虑到后果,而他愿意付出代价,所以他发出了悬赏广告,若他认为代价与其收回的不等值,也就根本没有悬赏广告的存在。
所以我认为,只要不是被人用暴力强迫发出悬赏广告的,都应认为是悬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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