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的确定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20:48:00
源自:《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指导意见共30条,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中详细说明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笔者进行了整理,并进行列举。
一、未办理过户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见第2条)
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二、分期付款车辆的赔偿主体(见第3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挂靠车辆的赔偿主体(见第4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承包车辆赔偿主体(见第5条)
承包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租用车辆的赔偿主体(见第6条)
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借用车辆的赔偿主体(见第7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七、维修保管扣押出质留置车辆的赔偿主体(见第8条)
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的赔偿主体(见第9条)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盗抢车辆的赔偿主体(第10条)
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雇员驾驶雇主车辆非因雇佣活动的赔偿主体(第11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学习驾驶车辆的赔偿主体(见12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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