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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标的物风险应如何承担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19:04:08

案件简介: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已实际交付资产,后因地震导致标的物灭失。

2006年12月7日某国资委将**公司管理运行移交给**公司,2007年12月7日,**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公司的桃关变电站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双方约定了转让金额,并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公司负责自费完成办理转让标的物的所有资产交付、交割手续。2008年1月15日,依申请国土局将土地使用权人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另查明,**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开始代管**公司,**公司已交付房屋。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87号)

裁判结果: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开始代管**公司,事实上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而交易房屋灭失的风险确定的标准是房屋是否完成交付,而非房屋是否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在其尚未支付房屋对应转让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项的义务。

律师说法: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判断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以及**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易房屋灭失的风险确定的标准是房屋是否完成交付,而非房屋是否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而且从有利于保管标的物免遭损害的角度讲,标的物在谁手里,谁较容易保护标的物,谁就应承担标的物风险,标的物易手,风险也就应当同时易手。因此,标的物的风险应当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开始代管**公司,事实上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其尚未支付房屋对应转让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公司认为房屋因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进而拒绝支付房屋对应的转让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作为标的物占有人,**公司能更容易保护标的物的安全,即使出现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公司作为标的物直接占有人,亦不能以其非所有权人而主张不承担房屋灭失的后果。因此**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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