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18:49:54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于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关联法规: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分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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