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侵权——宁波欧琳厨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17:09:00
案情
2001年12月21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6859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炊具、烤肉炉、饮水机。2001年12月31日,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为乙方订立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685986号商标独家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特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2002年6月28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又在第11类商品冰柜、冰箱(冰盒)、吹干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电压力锅(高压锅)、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烤面包器、空气调节器、微波炉(厨房用具)上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797935号。2002年6月30日,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欧-琳厨具为乙方又订立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上述商标独家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特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
从1997年至2005年,欧-琳厨具相继在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宣传“欧-琳”品牌产品的广告,并且开展各类促销活动。2001年2月,欧-琳厨具使用在厨具等商品上的“欧-琳”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4年1月1日,欧-琳厨具使用在厨具、水槽商品上的“欧-琳、OULIN框形”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5年1月,欧-琳厨具的“欧-琳厨具”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油烟机、水槽、浴霸、燃气灶、保洁柜等,产品上均有“OSLin”商标标识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欧-琳”四个字字体较大。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曾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文艺频道投放产品广告,为专栏节目提供奖品实物。此外,两公司在《新民晚报》、《宜居》等报刊杂志上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电器、上海欧-琳厨具”,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公司”。
原告欧-琳厨具诉称,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确认其使用的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作为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起诉,没有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欠缺前置程序;2.作为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3.上述两个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4.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判决
上海一中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欧-琳”文字等。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上诉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欧-琳”文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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