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商认为其专利侵权赔偿金过高怎么办?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6 17:04:53
江某享有脱水桶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江某发现福州某百货公司出售涉嫌侵权产品,遂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查明,涉嫌侵权品为北京某公司生产,福州某百货公销售,泉州某公司向福州某百货公供货。泉州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证明单批次供货数量为12个,但供货的总数量为12个仅有两被告的陈述,考虑到两被告同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虽然相互一致,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涉案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在本案中无法查实。
法院经比对,被控侵权品落入讼争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额。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福州某百货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北京某公司赔偿江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过高,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共三十万元,不具备大规摸生产能力,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试生产产品,在涉案产品尚未被市场认可的情况下不可能批量生产;
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印证上诉人除了试生产上述十二个涉案产品外,还有生产涉案产品。
三、即便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侵权,作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生产涉案产品所获利润。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或上诉人所获利润。所以,在被上诉人未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理应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
四、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仅一百多元,即便获利也是微利;
五、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时间是2010年5月,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是2010年9月,期间仅4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及上诉人获利的证据,原判适用定额赔偿正确,但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判酌定上诉人北京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过高,对此,本院将适当进行调整。二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赔偿江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重点阅读: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法定赔偿额适用于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给专利权人的20万元赔偿金过高,因此,北京某公司上诉,诉称理由涉及:注册资本、生产规模、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侵权时间等。二审法院酌定改判北京某公司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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