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诉讼主体是谁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4 23:27:46
【案情】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袁某某在承接横县“苏州景苑”工地商品房工程建设期间,多次向投资人为林某某所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即横县那**福烧结制品厂购买多孔砖,因袁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林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支付货款272000元及违约金。
【审判】
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横县那**福烧结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而林某某作为投资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将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立法上将个人独资企业这一企业主体与投资人这一个人主体严格界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解释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属民诉意见中的“私营独资企业”,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主体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而不应以投资人为当事人。
横县法院虽然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但林某某可以其投资的横县那**福烧结制品厂作为原告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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