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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仅一步之遥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4 22:40:48

这里首先要给大家明确一个概念,非法集资包括哪些东西?

所谓的非法集资在刑法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通常说的非法集资实际上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仅一步之遥

在股权众筹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最为常见的法律风险。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目前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出台细则和法律文件来确定股权众筹网站的设立门槛,也未设立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因而到目前为止设立股权众筹网站并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一般不会出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况。而对于其他三条,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特定的融资方式,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极易触碰其中任一条或几条。

其实,很多的股权众筹平台为了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风险,一般采取的是避免其中一条或者几条红线,而“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往往是平台喜欢的“漏洞”。股权众筹本来就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所以这一点是容易触犯的。实践中有的众筹平台设立投资人认证制度,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门槛和数量限制,藉此把不特定对象变成特定对象,典型如大家投;也有的平台先为创业企业或项目建立会员圈,然后在会员圈内筹资,借以规避不特定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这条红线的模糊概念在于‘不特定对象’,没有非常官方的解释。其实立法的本义是,防止没有雄厚资本金的主体开展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众筹的邀请行为,就可能会没有足够资金保证,会造成吸收的资金无法兑现,甚至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导致刑罚的可能性。是否规避这条,认定上有模糊之处,它确实是非法集资等犯罪构成要件。”高义广表示。

不过他也表示,“众筹平台通过多次组织小范围的聚会、沙龙、论坛,定向提供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来实现‘私募’的本质,我认为是可行的、值得提倡的。规避在此处含有贬义色彩,平台通过多种形式来实现募资对象的特定化。”

针对“承诺固定回报”,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另一种观点则是可以给与股权,但不能对股权承诺固定回报。对于第一个观点,股权众筹平台一般从线上转入线下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或者将若干出资人的股权交由某一特定人代持;如果是后一种观点,效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时的做法,使用“预期收益率”的措辞即可回避。

法律“擦边球”《证据法》

在股权众筹的非法集资风险里,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反《证券法》也是不可忽视的法律风险。“对于是否违反《证券法》,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的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往往又是不可靠的,毕竟要打好‘擦边球’可是个高难度的技术活,也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说。

根据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构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这就使得股权众筹的融资对象有了上限。而股权众筹平台为了规避这一风险,一般是通过限制人数来达到目的。

我们严格控制单个项目的股东人数,最多不超过40人,总募资额一般控制在百万元以内。另外,为了规避风险,每一个项目的签约、手续等操作完全在线下完成。

集资诈骗难以避免

对于集资诈骗罪,也是股权众筹平台经常要面临的风险。所谓的集资诈骗罪,依据《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在股权众筹领域,集资诈骗罪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出现:一种是股权众筹平台虚假发标获得资金跑路或是为心怀不轨者利用,假借皮包公司以冠冕堂皇的筹集资金;另一种是投资合同欺诈。

“由于股权众筹门槛的设立没有相关的标准和要求,因而一部分平台目的不纯,虚构集资用途,设立虚假标,集资跑路为目的或者由于审查的缺失,导致融资企业利用皮包公司筹集资金,最终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这是类似P2P跑路出现的道德风险。”董冬冬表示。

对于投资合同欺诈,杨东认为主要表现在“领投+跟投”的机制上。“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现在很多的股权众筹平台采取的是‘领投+跟投’机制,容易增加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投资者盲目跟风,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吞下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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