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船舶碰撞纠纷案例分析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07 13:3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海初字第25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豫,**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801,8/F,DanniesHouse,20Luard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辛*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初*平,**义方海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义方海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为与被告**华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确权诉讼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6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胡*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诉称,2006年5月31日,**集团所属的“长泰”轮停泊在连云港1号码头。由被告**华邦光船租赁的“ARCTICSTAR(北极星)”轮在航行中碰撞了“长泰”轮,导致“长泰”轮受损。**集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船舶被碰撞的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碰撞损失人民币3,363,540.867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在“北极星”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华邦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碰撞事故的责任不应当只由被告承担。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船舶不适航,导致了船损和货损的扩大,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要承担责任。关于损失,1、原告的损失应局限在和碰撞直接相关的损失之中。船舶进行永久性的修理费用应当扣除。2、发票上有很多项目是年度检验,该部分的检验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举证了修船期限是10天,被告承担的损失只能是在修船期间发生的费用,所以燃油损失、船员工资索赔、租金损失等应限在10天内。3、原告应当有责任合理地降低损失,所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的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的船舶损失只有4,000美元。4、关于租金损失计算,原告陈述了计算方法,但是租金损失是在停航后发生的,其他只在在航时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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