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过失共同海损不得赔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07 13:30:01
A轮货舱进水,船载货物严重受损。受损货物分属42个货主、由14份保单承保
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共同海损费用是否应当由货物方分摊
共同海损是否应当由受益方分摊,必须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是否可以免责
案例回放
2003年7月6日,船舶A在港外锚地躲避台风时发生进水事故,货舱进水,船载货物严重受损。受损货物分属42个货主、由14份保单承保,共计保险金额为900多万元人民币。
事故发生后,船东立即发布海事声明并宣布共同海损。货物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也立即赶赴现场并委请保险公估公司查看货物损失情况,核定损失金额。在共同查勘现场后,经货物保险人与托运人协商,托运人联名向中国船*社某分社递交了船舶公正检验申请书。随后,验船师上船对A轮进行了公正检验。
8月7日,船载货物由承运人转运到目的港,承运人在收取共同海损担保后向当地海事法院B提起诉讼,要求货方赔偿共同海损费用60万元人民币。8月10日,托运人向海事法院C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137万元人民币并扣押了A轮。本案最后由海事法院C并案审理,货物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后按照代位追偿程序申请参加诉讼。
争论焦点
本案的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共同海损费用是否应当由货方分摊。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第一,船、货、财产面临共同的且为真实的海上危险;第二,所采取的措施是为共同安全、是有意的、合理的;第三,牺牲和费用是特殊的;第四,采取的措施产生了积极和有效益的结果。
及时结案
本案中,A轮在躲避台风期间发生货舱大量进水事故,为防止船舶沉没,积极施救所产生的租用大马力水泵费用、拖轮费用、港口费用以及人工施救费用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可以构成共同海损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海损费用并不当然应由受益方分摊。理由是,共同海损的成立并不考虑危险是由何种原因造成,也不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是否可以免责,只要海上危险真实存在并威胁到船、货、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共同海损即可成立。共同海损费用是否应当由受益方分摊则必须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是否可以免责。本案中的运输形式为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由于中国对沿海运输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不存在过失免责的情况,因此,只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即无权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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