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评估、鉴定费由谁承担?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07 12:09:15
案情:杨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吕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重型厢式货车车损,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为149230元,杨某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5200元,修理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256660元。诉讼中,经杨某申请,上饶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上饶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认损失为193348元,杨某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杨某诉吕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车损193348元,两次鉴定、评估费用13200元。
评析:对于杨某两次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3200元,吕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费用应由投保人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保险人承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杨某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外承担。其次,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解释明确鉴定、评估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以此约定抗辩赔偿诉求属于扩大解释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即使保险人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评估费用确实属于“其他相关费用”范畴,依据《保险法》第19条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也因该约定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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