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股份遭调查是怎么回事 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怎么处罚?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07 11:26:32
2020年5月6日,维维证券公司宣布于2020年5月6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苏证券调查编号2020032),因公司涉嫌违法信息披露,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调查。
对此,维维证券表示: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严格遵守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督促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维维证券的公告中并未具体说明此次调查的具体情况,仍需等待证监会的后续调查结果。一旦认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020年5月6日收盘时在维维持有股份,2020年5月7日以后卖出或仍持有股份,并发生一定浮动损失(无论是否被释放)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您也可以将您的姓名、联系电话和交易记录(建议使用电子表格文件)发送到全伟@洪州看网的邮箱,参加《证券市场红周刊》“公民权利保护”栏目组织的索赔预征集活动。参与本次活动的投资者在获得赔偿前无需支付任何律师费,最终索赔条件和赔偿条件以法院判决为准。
此外,记者还注意到,维维股份公司最近发布了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报告。从中可以看出,报告期末,公司营业收入为1064840624.64元,同比下降30.52%。上市公司股东应占净利润92,213,754.56元,同比增长0.27%。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同比下降98.17%。
同时,公司还说明了公告中重要事项的进展、影响及解决方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公司向股东维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5亿元,维维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3.205亿元,截至2020年4月26日,借款3.205亿元及利息11,469,398.86元已全部归还。
根据“天眼查”的规定,维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2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主要业务是生产和销售豆奶粉、乳制品和白酒。接下来,我们将继续关注公司相关事件的进展。
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是维维股票第一次涉嫌违规放贷。
2018年,时任维维股份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孟召永,购买了其他上市公司9.2亿元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卖出了6亿元的股份,影响了公司的损益,共8619万元。
2018年报告期内,股票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5.9%,关联交易影响的损益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94.2%,达到股东大会决议和中期公告的披露标准。
当时,公司没有及时披露,也没有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仅在2019年6月15日对上交所询价信的回复公告中披露。对此,2019年11月28日,上交所决定关注对维维股份和孟召永的监管
什么是信息披露公式?
一、披露要求
1、根据《披露办法》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我们理解,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披露同时要符合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其中基金合同对披露的要求不能低2、于协会的规定。因此,管理人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基金合同,如果基金合同中关于披露的要求低于协会的规定,那么该基金合同很可能被协会质疑。
二、披露内容
1、根据《披露办法》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一)基金合同;(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三)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四)基金的投资情况;(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我们理解,该条款对于基金的募集会产生重大影响。
2、首先,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在实践中,很多基金管理人为了节约成本,在募集基金阶段并未起草招募说明书。事实上,招募说明书对于GP而言有极其重要的保护作用,譬如通过明确表明“本招募说明书以非公开方式提交给特定潜在投资人”、对商业风险、基金管理风险、基金风险、法律和政策风险以及潜在利益冲突等因素的披露等方式可以对GP提供必要保护。
3、其次,该条款明确“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属于必须披露的信息。投资团队的跟投、LP的跟投权、关联方的跟投权以及第三方的跟投权等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都必须向投资者披露。这点在基金设立以及募集的时候尤为重要。
三、披露标准
1、根据《披露办法》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GP在募集LP时经常会在各种文件中指出基金的预期收益率为多少,《披露办法》第十一条中不得“对投资业务进行预测”是否意味着以后GP在募集的时候无法表明预期收益率?而“承担损失”如何解读?如果在一个结构化的基金中,GP出资作为劣后,是否触发了前述“违规承担损失”?这些都有赖于协会的进一步解释。
此外,第一十条还禁止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四、基金合同中的披露事项
1、《披露办法》第十五条,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协会首次明确了基金合同中披露义务的必备条款,我们建议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重新核查自己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前述要求。
2、根据《披露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怎么处罚?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证监会 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证券法19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责令改正、警告、以及罚款的相关规定。刑法161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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