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修理费高于市值,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21:45:54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日18时41分,福安市居民林某驾驶小轿车从福安市区沿国道104线往柘荣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缪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某车辆维修费花费68924元。
同年8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随后,林某找到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对方承担理赔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缪某维修的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格,而且缪某的车辆损坏,已达到报废程度,不应维修,按报废评估价格42800元计算损失。双方僵持不下,缪某遂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福安法院。
[法律解读]
缪某的车辆市值虽低于维修价值,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缪某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评估价值的车辆重置费用,但缪某车辆并没有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缪某更具合理性。此外,缪某维修车辆从保险公司核损出具的维修项目99项减少到90项,减少了保险公司维修责任,金额虽然高于车辆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是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且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价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制作的定损清单,其性质仍为当事人单方陈述,没有第三方鉴定等其他证据证明,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该事实主张。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缪某的车辆维修价格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中的“修复”应理解为通过“修理”的方式实现“恢复原状”的目的。“无法修复”则应理解为通过“修理”的方式并不能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情形。“无法修复”在具体个案中,既可能是无法修理,也可能是无必要修理。而判断车辆是否无必要修理,应以修理费用和实际价值(《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使用的是重置费用一词,该重置费用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重置费用是被损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货币体现形式)进行比较,如果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车辆就无必要修理。道理很简单,对于作为财产的车辆来说,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结果就是车辆灭失,车辆灭失时,侵权人是按照重置费用来赔偿的,那么,在车辆未灭失的情况下,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就是重置费用。车辆未灭失情况下,侵权人一般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维修,所以维修费用应不超过重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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