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 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上)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20:11:08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统一论”和“分离论”的分析,阐述了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联系与区别。前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属事实判断,后者是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的评价,为价值判断。只有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区分两者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与国家法律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还应注意区分合同生效应进行的登记和合同履行中实现权利转移所进行的登记。所谓合同的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合同生效要件满足程度的不同,有不同的效力类型。同时,合同的拘束力和合同法律约束力及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三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其在存在阶段和内容范围上均有较大差异。此外,本文还从合同成立,生效与效力发生的不同阶段产生的责任形态入手,通过分析国内外现有的观点和做法,进一步探讨对其责任进行规制的问题。在合同成立前及无效时,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论,合同有效成立后,既可能为违约责任,又可能为缔约过失责任,甚至两者并存。[关键词]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效力,合同拘束力,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引言《合同法》颁布以前,合同成立、生效及有效问题是我国理论界研究比较薄弱的问题之一。长期依合同“统一论”观点,对三者不予严格区分。进而混淆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和不生效三个概念。法院往往“依法”作出令当事人迷惑的合同无效判决竟高达40%-50%.这种过多过滥的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契约的自由,不利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任危机。《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对其进行区分。虽学者著述颇丰,然见解各异,众说纷纭,难以对三者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拘束力、合同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以及根据其不同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形态形成统一认识,甚至造成了更加混乱的局面。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对合同这一系列理论问题重新予以反思和探讨。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和“分离论”所谓“统一论”是指不区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合同成立要件本身就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内容,故合同成立,就是有效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此种理论产生于罗马法。当时人们普遍认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则订约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过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其订约的目的。正是由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罗马法规定了“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dersimultanitotoderSimultanErreichung)”[1].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即合同成立与否除要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应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不过,在德国或法国继受罗马法时,已根本改变了这一原则。根据台湾学者王*琦先生的解释,作出这种更改的原因在于罗马法十分强调法律行为方式,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一旦法律行为的方式得到遵守,行为自然有效,因此不必要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而自文艺复兴以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民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法律行为的方式逐渐退居其次,这就必须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问题。[2]故“分离论”由此产生,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严格区分开来,各有其自己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与否,主要看缔约人之间就某一事项或行为是否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而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就属生效范畴了。成立的合同符合生效要件的有效,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可能导致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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