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论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9:51:36
从本案论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
【案情摘要】
1989年3月,某外贸公司委托**羽绒厂加工一批出口冰岛的羽绒制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外贸公司提供面料,羽绒厂按外贸公司的技术参数、规格、尺寸等要求进行加工。合同总标的为:羽绒服3000件、羽绒被1000床,加工费用总计40万元。合同还约定自外贸公司提供的面料到货后开始加工,分两批交货。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款,分两次付清。4月8日,羽绒厂接到面料后开始组织生产。一个月后,羽绒厂按照约定完成了第一批羽绒制品,外贸公司按期提走这批货物,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这批货物的货款。7月10日,羽绒厂完成了第二批羽绒制品,并通知外贸公司提货。外贸公司提货时,仅带了一张20万元的转帐支票,羽绒厂以合同中约定的“须结清所有货款方可提取第二批货物”为由,拒绝发货,并扣押了外贸公司前来提货的两辆车。双方协商未果,外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羽绒厂能否行使留置权及如何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时,留置该动产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摆留置权属于他物权,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臂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交付。”同时,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本法及我国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定做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必要的期限内,定做人未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项工作成果。
(2)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本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做人的动产。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做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由定做人占有,承揽人就无法实现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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