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9:36:57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日,某塑料厂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商业银行向某塑料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由某外贸公司和某粮油购销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盖章,并注明“塑料厂到期不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字样,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由于塑料厂技改项目决策不当造成产品市场销路不佳而严重积压,贷款本息分文未还。某商业银行见向塑料厂催收逾期贷款显然无望,便直接找到实力雄厚的外贸公司,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而外公贸司则辩解认为,该笔贷款系由它与某粮油购销公司共同保证,应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它最只能代还其中的100万元的本息,而且,银行应先起诉塑料厂并就其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向它提出偿还要求。双方协商无果,为此,某商业银行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外贸公司偿还200万元贷款本息,由塑料厂和粮油购销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案件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焦点
本案涉及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和先诉抗辩权如何行使的法律问题。
1.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方式有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之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性质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别,一般保证为补充责任,连带保证则为连带责任。因此,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应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届时发生争议。但在保证合同对保证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又该如何处理,《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外贸公司和粮油购销公司仅在保证人栏内注明“塑料厂到期不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字样,而未对保证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据此,应认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既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保证人间又对保证顺序和份额均未作明确约定,那么,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既可找债务人塑料厂要求偿还,也可同时要求两个保证人或其中一个保证人要求偿还。
2.被告外贸公司无权行使先诉抗辩权
在案中,被告外贸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之一,即是“银行应先起诉塑料厂就其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向它提出偿还要求”。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就法律性质而言,外贸公司提出的这一辩解实则是在行使先拆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在未对债务人起诉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即直接向保证人起诉的,保证人以依法起诉抗辩,而拒绝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这项权宜又被称作“顺序利益”。先诉抗辩权是由保证的从属性和对主债务的补充性所决定的。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又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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