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保证合同的效力
-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2-12-27 19:30:06
案情:
1998年8月25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7月2日。同日,B公司与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将1900万元汇至A公司账号。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归还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某银行又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万元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因A公司至期仍未能归还2000年3月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2001年4月6日,某银行再次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2月26日;B公司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确认,对该笔借款仍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某银行履行了义务,但A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B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遂于2002年3月12日以A公司、B公司未能履行200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责任,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B公司认为,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也是用于借新还旧,但其对此不知情。A公司的陈述及账面记载印证了B公司的上述观点。
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B公司在连续为同一笔借款的多次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作出保证后,是否仍然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依据,免除其民事责任。法院认为,B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第一次为A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之后,因A公司未归还贷款,又先后两次连续为同一笔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对“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作出确认。因此,可以推定B公司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的真实用途属借新还旧。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B公司连续为同一笔借新还旧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构成应当知道的除外条款的情形。因此,B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该公司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向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B公司对本案中A公司的债务,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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